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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薛长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MK037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大庆方向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行至630㎞+510M附近时,与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由原告驾的黑AF588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刮撞,相撞后两车驶入边沟,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又转入双城市新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右小腿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重度碾压伤、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足第1、2、3、4、5、跖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57,3463.81元。原告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双下肢截肢术后,为二级伤残;2、需二人护理90日;3、误工期180日;4、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用(100/日×90日)9000元人民币左右;5、安装假肢费用需人民币40,000.00元左右,支撑拐两个440元,轮椅费用800元。更换时间为3年”。原告车辆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事故车辆黑AF5886号解放厢式货车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曹某某所有的黑MK037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0时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黑MK037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7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57,346.81元,误工费22,327.00元(44654元÷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24,660.00元(137元×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99,710.00元(11095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潘圆圆49,087.35元(8391元×13年×90%÷2)、原告长子潘圆博67,967.10元(8391元×18年×90%÷2)、假肢费600,000.00元(40000元×15次,按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轮椅费12,000.00元(800元×15次)、拐杖费6,600.00元(440元×15次),车辆损失费1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5,3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轮椅费、拐杖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3,708.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1,081,708.26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即757,195.78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2,592.00元,保全费1,520.0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清春 代理审判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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