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代表人:邹明泽,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惠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环城路西。法定代表人:易先耀,公司董事长。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90942.51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上午,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惠某物流公司汉口北华中超市物流园装载托运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惠某物流公司已向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赔偿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立即委托单位通知保险公司报险。原告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多次协商,因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坚持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格式合同中附表和特别约定清单计算赔偿系数,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因该计算方式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直接认定属我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报险,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工作期间受伤;2.即使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计算,含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及其它免责内容,部分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惠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司机,其受伤属实,投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系被告惠某物流公司司机,2016年3月10日被告惠某物流公司为其27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的雇员含原告潘某某,其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拨打95××8电话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可在30%比例内扣减保险赔款;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200元或免赔10%,两者取高;雇员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伤亡责任限额赔偿。2016年11月5日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惠某物流公司汉口北华中超市物流园接货车上装载托运的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当天在武汉康华医院进行了放射检查,检查提示左足跟骨骨折。2016年11月7日原告潘某某入住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27005.51元。2017年2月23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某左足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000元。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即时向被告惠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其工作人员向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报险。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清单、保险条款、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潘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005.5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9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本院原告主张4033元误工费;7.根据保监会于2013年的“人身保险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0000元(300000元×10%);8.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595.51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被告湖北惠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惠某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被告惠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先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责任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惠某物流公司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原告潘某某系被保险人雇员、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系保险人。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作负伤,依法应由被保险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潘某某因工作受伤,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5362.51元,在免赔10%后应赔偿40826元;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23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37元,均由原告预交,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应负担863元,合并履行,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潘某某赔偿金77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7922元(款汇农业银行公安支行,账号62×××78,户名潘某某);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37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负担863元。均已计算在上述判项的赔款中,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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