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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住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某赔偿原告88742.3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张某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长滩埠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移民区广场十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五三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用5696.3元,经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张某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长滩埠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移民区广场十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五三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用5696.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赔偿费1000元。鄂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96.3元,2、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198元,8、拖车费200元,9、修理费1100元,10、伤残赔偿费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11、后期治疗费4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786.63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鄂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54786.63元,其中53786.63元径付原告潘某某,1000元径付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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