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新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新民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田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5时43分,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北隅新村二段97号陈辉驾驶原告潘新民所有的登记在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G×××××号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线7公里+589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黑龙江省克东县千丰镇新立村5组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春驾驶的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5日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春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4日,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队主持调解,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是:“1、陈辉一次性赔偿李春各法定继承人因李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25000元;2、陈辉所有损失自负。”此调解书已经履行。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G×××××号登记在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潘新民。该车辆以北京福临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保费由潘新民缴纳,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福临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潘新民为京G×××××号货车的保险索赔人和保险权益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死者李春,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付: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依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收入910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9771元,依据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2元,死者李春共有两位被扶养人,李文学系李春之父亲70岁(1944年4月5日出生)计算10年,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由李春和李龙(系李春之弟)两人负担;黄玉凤系李春之母亲64岁(1950年5月5日出生)计算16年,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由李春和李龙(系李春之弟)两人负担。
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447元,要求被告赔偿,按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用,三人五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北京京福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福临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死者李春户口注销证明、李春的被扶养人李文学、黄玉凤身份证、户口页、克东县千丰镇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新民所有的登记在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牌照京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人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春不负事故责任。在已赔偿死者李春损失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代理人主张交通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赔偿义务人是陈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保险权益索赔人是原告,赔偿调解书及收取赔偿款凭证原件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具有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者李春因肇事死亡时年仅45岁,正值壮年,是家庭的主要精神支柱,李春去世,对家庭成员的精神损害极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447元,因死者家属住址距离廊坊市近千里,交通费支出是现实所需,误工实际存在,上述费用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赔偿李春继承人32500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调解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新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潘新民死亡赔偿金7204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447元等共计215000中的200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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