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新华,男,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兵,系韩某某的朋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大街55号紫晶天域B座5层,组织机构代码06048027-X。
负责人任建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新华诉被告韩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25分,韩某某驾驶冀ER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街广场东路路口向后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的潘新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新华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新华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2月29日开始住院,至2015年2月25日转至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的诊断为XXX。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15,110.69元。在河北省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867.47元。因潘兴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4日在此医院住院,在河北省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此住院,即两个医院的病历有7天的重合日期,而这7天潘新华实际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潘新华的家属为其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原告潘新华提交的住院清单,2015年2月25日后每天发生的费用49元,7天为343元,因此应在潘新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药费中核减343元,实际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14,767.69元。潘新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省眼科医院共计住院68天。潘新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潘新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清河县城居住。潘新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哥哥潘新泽,居住在清河县城。潘新华的伤情经我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冀眼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检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新华左耳损伤可定为交通事故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20元。潘新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潘尚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沈留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新华的父母共计有三个儿子,其父母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垫付27,000元。
河北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6,15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新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潘新华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提交的潘新华的病历及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22,635.16元。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6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为6,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2,04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6,239÷365×120=15,20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为46,239÷365×68=8,614.4元。依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潘新华的伤残为X级,原告潘新华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6152×20×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潘新华的父母均为1948年出生,共有三个儿子,计算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3×12×10%×2=7,218.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15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820元。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6,75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21,475.16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以上被告泰山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118,228.76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韩某某担负。因被告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27,000元,该款扣除820元的鉴定费和951元的诉讼费,韩某某实际垫付25,229元,被告泰山保险赔偿潘新华后,潘新华应退还给被告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新华118,228.76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韩某某的25,229元)。
二、驳回原告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51元,由被告韩某某担负(已在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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