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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五总新街3号。负责人:谢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事实和事由:1、被上诉人潘某某诉称其受伤前在公安县城鑫泰小区6#、7#项目工地做保管员且住在该工地,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但其除提交了证人证词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且上述项目已经完工,证人也离开了该工地,无法进行实地核实。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潘某某已59周岁,按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最长应为16年,一审判决计算18年不当;3、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我省司法实践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4、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5、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家国所驾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在事故中虽系无责,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潘某某的损失应扣减刘家国方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潘某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按湖北省人均平均寿命计算护理期限正确;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一审原告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78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17时45分左右,高某驾驶湘J×××××(临)小型汽车从公安县×××湖堤镇开往夹竹园方向,沿207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潘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与小型汽车左前侧相撞倒地,高某在向右避让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刘家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中后部处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潘某某与刘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与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家国不承担责任。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认定: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在公安县×××湖堤镇城区建筑工地上务工,从2014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公安县鑫泰国际小区建筑工地上务工。潘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11天,医疗费96501.83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购置轮椅750元。2016年8月2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所受伤为四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78,后续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终生误工,终身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9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垫付10000元,高某垫付18000元。高某修车费及拖车费用共计14143元,潘某某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抵扣高某应承担的责任。另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6501.8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3650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根据医嘱及伤情认定营养费3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5、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18939元(31138元×111天÷365天×2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出院后终身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18年(实际超出18年,可以另行依法提出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280242元(31138元/年×18年×50%),两项共计299181元,6、误工费12698元(41754元×111天÷365天,参照其诉请计算至出院之日,按建筑业标准),7、残疾赔偿金421995.6元(27051元/年×20年×0.78,潘某某一直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78),8、事故致潘某某4级伤残,终身需人护理,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考虑有需专车送往武汉检验的实际,酌定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用49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8076.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与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家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潘某某以同等责任为由自愿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抗辩主张不支持。按上述赔偿原则,潘某某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592元(另案按比例赔偿刘家国12408元),损失余额810484.43元的50%计405242.2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当事人的意愿,同意在本案中对高某的损失进行处理,高某损失14143元,潘某某承担50%即7071.5元,高某垫付的18000元应返还。上述履行内容合并履行,并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退付高某25071.5元(18000元+7071.5元),还应赔偿潘某某损失477762.72元(107592+405242.22元-10000元-250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762.72元,给付被告高某人民币25071.5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减半收取4564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负担4414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雄,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3、刘家国在本案中应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潘某某针对其残疾赔偿金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鑫泰国际小区6#、7#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证人朱某1、朱某2的出庭证词、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安县鑫泰国际小区6#、7#劳务分包合同、鑫泰国际小区6#、7#项目工地房照片、鑫泰国际6#、7#项目出勤表,拟证明其于2014年开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公安县鑫泰国际小区6#、7#建筑工地务工,在该工地生活居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潘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潘某某向一审提交的户口薄证明其为居民户口。一审依据上述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潘某某出院后需要终生护理,护理期限按我国人均寿命计算。综合考虑潘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我国人均平均寿命,一审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8年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潘某某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顶部硬膜外巨大血肿。经临床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目前智商为77,在边缘智能范围,存轻度脑器质精神障碍,社会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致其严重精神损害。一审综合考虑潘某某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首先,上诉人主张免赔鉴定费,但其未向一审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潘某某支付鉴定费49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故原因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900元并无不当。3、刘家国在本案中应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家国为交通事故无责方,潘某某请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高某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刘家国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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