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赵某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男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后双方约定用赵某男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昌隆世家天富社区的车库作为抵押。协议后,原告将此款全部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125000元的收条,并将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76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支付7个月共计28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用车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不存在买卖关系及过户问题。原告通过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房款收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转账76000元的凭证及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利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25000元借款。被告赵某男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条内容不是借款,而是购房款,该收条出具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车库进行抵押,原告要求被告做2份合同,1份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按房屋买卖出具的房款收条,另1份的借款合同是80000元,该收条明确不是借条,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存在125000元的借款关系。2.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用位于佳木斯市××区天富社区建筑面积22平方米,产权证号2-01971-024-000106的车库为125000元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赵某男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用房屋买卖协议起诉借款关系,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因实际借款而产生的抵押手续,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票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曾用该车库向原告抵押借款80000元,当时原告扣除3个有利息,每月按照5分计算,共计12000元,实际支付给刘蕾和赵某男68000元。原告潘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案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2018年3月16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并出具当票,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办理买卖协议不符,原告在中院出具证人证言时,对涉案款项称被告每月偿还14000元,已偿还7个月的事实与当庭陈述不符。3.刘蕾偿还原告利息及延期付息违约金共计89500元的微信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及刘蕾已支付原告89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三组证据无法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佳木斯市东方典当行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4日,被告与其儿子刘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用其名下座落于佳木斯市××区天富社区、建筑面积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971-024-000106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因无现钱,向案外人邓鹏借款,原、被告及案外人到抵押房屋现场进行了考察,当日案外人邓鹏向原告汇款76000元,扣除首月利息,被告将房屋手续交给案外人邓鹏。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东方典当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形式的债权凭证,被告赵某男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记载内容为“收到潘某某买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支付7个月利息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某某以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向被告主张借款12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系因借款产生的房屋买卖协议。据此,本案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一事达成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收条主张借款本金为125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分,原告扣除首月利息4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当庭出具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首先,从双方约定的利息看,原告称约定为月利息3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每月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为月利息5分,从原告通过转账数额看,借款80000元,月利息按5分计算每月刚好4000元,扣除首月利息,原告刚好向被告转账76000元,被告陈述与实际转款数额恰好一致,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次,从款项支付过程看,原告称49000元是给付被告的现金,当时交付时现场人员有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儿子刘蕾,而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邓鹏称现金交付时其也在场,亲眼所见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原告与原告代理人陈述的现金支付经过存在矛盾;再次,从交付的金额看,原告称转账76000元,现金支付49000元,通常如无其他情况存在,当事人款项交付应为整数交付,如“75000“和”“50000”或者“80000”和“45000”,而不是本案原告所称交付数额,原告的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第四,从被告提交的佳木斯中级法院开庭笔录看,在该笔录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当庭证言中有关于本案款项的陈述,本院虽对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证言与本案其所诉请的数额及事实不一致;最后,被告虽然出具了125000元的收条,但是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赵某男相对于出借人潘某某而言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赵某男为了获得借款,会尽力满足出借人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其收条上的房款数额与实际购房的价格并未相差太大,该收条无法认定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25000元。综上,原告未对其交付款项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76000元。被告按月利息5分向原告支付7个月利息,现被告主张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7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前三个月利息为684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多余1160元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74840元;以剩余借款本金74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第四个月利息为2245.2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多余1754.80元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73085.20元;以剩余借款本金7308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第五个月利息为2193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多余1807元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71278元;以剩余借款本金71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第六个月利息为2138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多余1862元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69416元;以剩余借款本金69416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第七个月利息为2082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多余1918元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67498元;以剩余借款本金674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第八个月利息为202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多余1975元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65523元。从以上计算结果可得出,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本金65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被告赵某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65523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赵某男负担739元,原告潘某某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王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