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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贤、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交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8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21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沿海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汉王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3270.40元,其中医疗费28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轮椅费668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潘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99.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38849.1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550元(鉴定费)。
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13254.72元,多支付的10870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潘某某130144.4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08704.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89;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43×××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潘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99.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38849.1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550元(鉴定费)。
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13254.72元,多支付的10870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潘某某130144.4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08704.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89;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43×××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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