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46年11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
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妻子江必英于2011年因继承而享有兴建于2005年的原宜都市陆城解放村三组砖木结构平房一栋的所有权,此房屋屋后院墙内有一小块园田,一直由被告和其妻子作为菜园栽种。现因要拆除此平房屋重新建楼房,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请土管所和解放社区的工作人员到现居住的平房屋去丈量建房的地基,在被告屋后居住的原告见被告要建房,就来到被告屋前对被告及在场的工作人员说被告屋后的一块菜园子是她的,被告说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就离开了。在下午4点左右,被告的妻子发现原告拿锄头在挖此菜园,便指责了原告,随后叫来被告,被告指责她后,原告并未离开,也未停止挖菜园,被告即拿来一根竹棍要她走,她仍不走,被告便用手中的竹棍朝原告背部及腿部打了几下,原告家人来后纠纷得以平息,双方均报警。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宜都市中医院检查,门诊治疗花费790元,第二天上午原告在解放社区卫生室治疗花费24.8元,下午原告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子宫内膜癌术后,诊疗经过为给予活血化瘀、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花去医疗费2624.93元(含门诊费118元)。2013年4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和营养费。后双方在陆城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因此次纠纷,派出所给予其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因原告见被告在原址要建楼房,在被告丈量地基时,而到被告屋后院墙内长期栽种的一小块菜田挖田时引起纠纷,被告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屋后的菜田使用权是她的,但原告在没有合法依据且在被告对此田一直在使用的情况下去挖此田,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及后果,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才打伤原告,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于理不符,原告虽然有过错,但被告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先动手打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中有三种病情,门诊检查和住院用药中有些不是检查和治疗软组织损伤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些检查和治疗均是与原告受伤相关联,对用药,本院也依职权向主治医生作了调查,主治医生已证实用药与软组织损伤存在一定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439.73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和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2天×23624元/年÷365天=7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33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791.4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即4054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潘某某人身伤害赔款405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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