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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浩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王雪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浩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刘浩淼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张焕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2716.47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5241.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潘某、贾泉水、林保立、李金榜、张焕俊系潘某某的雇员,2018年6月20日18时51分许,贾泉水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潘某、张焕俊、林保立、李金榜沿顺平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禄大街路口躲闪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刘浩淼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贾泉水、潘某、张焕俊受伤,无号牌三轮汽车受损,后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焕俊住院进行治疗,现已经出院。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泉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浩淼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张焕俊、林保立、李金榜无责任。经原告与张焕俊及其家属协商,原告作为雇主一次性赔偿张焕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0万元,赔偿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经原告与潘某近亲属协商,原告作为雇主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万元,赔偿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刘浩淼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提起诉讼。
刘浩淼口头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内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其现在无能力赔付。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年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8时51分许,贾泉水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潘某、张焕俊、林保立、李金榜沿顺平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禄大街路口躲闪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刘浩淼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贾泉水、潘某、张焕俊受伤,无号牌三轮汽车受损,后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贾泉水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浩淼负次要责任,潘某、张焕俊、林保立、李金榜无责任。被告刘浩淼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焕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张焕俊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302388.24元,票据1张,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7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79天,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二、误工费:28706.4元,计算方式:53187元365天*197天,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2日,张焕俊误工期共计197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53187元,事故当天张焕俊的工作行业为建筑行业。三、护理费:775119.51元,其中:1、住院期间护理费:16167.51元,计算方式:37349元365天*79天*2人,保定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陪床2人”,依据病情,需要2人陪护,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2、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2019年1月2日)护理费11972元,计算方式:37349元365天*117天。3、评残后护理费746980元,计算方式:37349元*20年=7469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依据病情,故由2人陪护。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完全护理依赖按100%比例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计算方式:79天*1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五、营养费:3950元,计算方式:50元*79天,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六、伤残赔偿金:610960元,计算方式:30548元*20年,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一级伤残,望都县城区办事处、望都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焕俊属于城镇居民。七、鉴定费:1601.8元,票据2张。八、交通费:8000元,无票据证实。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788625.95元。
潘某赔偿范围及数额:一、死亡赔偿金:427672元,计算方式:30548元*14年,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望都县城区办事处、望都县曲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潘某属于城镇居民。二、丧葬费:32633元,计算方式:65266元2,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证据:望都县曲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潘某于2018年6月22日火化后埋葬于曲家湾村公墓。三、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证实。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10805元。
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主张其向张焕俊赔付的费用包括:一、医疗费302388元,由保定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伤残赔偿金,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客观证实张焕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张焕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根据望都县城区办事处、望都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国家统计局公示的相关资料可以认定,张焕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10960元;四、本次事故造成张焕俊一级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张焕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六、鉴定费1602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两张为证,且该费用是张焕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已赔付张焕俊的各项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302388元,误工费2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775120元,伤残赔偿金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1602元。以上合计1787626元。
原告主张其向潘某家属赔偿的费用包括:一、死亡赔偿金:427672元,据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时年满66周岁。依据望都县城区办事处、望都县曲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国家统计局公示资料,证实潘某属于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548元*14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二、丧葬费:32633元,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结合望都县曲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潘某于2018年6月22日火化后埋葬于曲家湾村公墓。计算为:65266元2;三、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300元为宜;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导致潘某死亡,给潘某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生理及心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已赔付潘某家属的各项损失范围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27672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10605元。
另查明,原告系贾泉水、张焕俊及死者潘某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赔付张焕俊各项经济损失140万元,垫付医疗费用302388元,赔付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均已全部履行完毕。
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浩淼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浩淼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其他互不追究。且被告刘浩淼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刘浩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死亡、张焕俊受伤,被告刘浩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非此次交通事故中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其进行赔偿,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焕俊、潘某为原告潘某某的雇员,原告提交的与潘某近亲属及张焕俊的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均加盖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章认定其与原件一致。根据赔偿协议书的双方主体、内容可知该两份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可视为原告潘某某作为雇主先行向雇员及近亲属进行了赔偿的依据,并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的刑事谅解书,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先行赔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焕俊和潘某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2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04238元由二被告按次要责任30%赔付,为91271元;张焕俊和潘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39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873993元由二被告按次要责任30%赔付,为562198元;剩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91271元和剩余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损失562198元,共计653469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被告刘浩淼赔付153469元。原告与被告刘浩淼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刘浩淼一次性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其他互不追究,且被告刘浩淼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直接打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在中国工商银行顺平支行62×××13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计564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 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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