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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陈唐京、徐怀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唐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怀中,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陈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国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唐京、徐怀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陈爱娟为本案被告。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陈爱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14时03分,原告潘某某乘坐邓国瑞驾驶的冀F×××××号凯马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8公里+56米处时,与被告陈唐京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的冀B×××××号解放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认定,邓国瑞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唐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唐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077.07元(已扣除原告保险报销医疗费10401.1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01月16日作出的冀高公交认字(2011)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14时03分,邓国瑞驾驶冀F×××××凯马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8公里+56米处时,与陈唐京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的冀B×××××解放货车相刮撞,造成冀F×××××凯马货车驾驶人邓国瑞、乘车人潘某某受伤;冀B×××××货车乘车人魏子忠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认定,邓国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陈唐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次要责任。潘某某、魏子忠不负责任;
2、冀B×××××号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冀B×××××号发动机号为00420266,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怀中;
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爱娟为冀B×××××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为00420266)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
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6日住院治疗2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复查等。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6张(均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潘某某开支医疗费11178.22元;
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某获得医疗理赔款10401.15元;
6、任丘市腾龙钢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该处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任丘市腾龙钢材经销处经营范围为零售钢材;
7、劳动合同、任丘市腾龙钢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某和王亚芳(原告护理人员)均系该处职工,自2012年12月19日未上班,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2011年9月-11月份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某和王亚芳月收入情况。
被告陈爱娟辩称,被告陈唐京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陈唐京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为我从事劳务活动。我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中被告陈唐京、徐怀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爱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对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核实,无法证明该车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免赔率为5%。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爱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777.07元医疗费属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商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娟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2011年12月19日14时03分,邓国瑞驾驶冀F×××××号凯马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8公里+56米处时,与被告陈唐京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的冀B×××××号解放货车相刮撞,造成冀F×××××号凯马货车驾驶人邓国瑞、乘车人原告潘某某受伤;冀B×××××号货车乘车人魏子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复查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01月16日作出冀高公交认字(2011)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瑞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唐京负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和魏子忠不负责任。原告潘某某因伤共开支医疗费11178.22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潘某某理赔医疗费10401.15元。
另查明,被告陈爱娟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唐京驾驶机动车与邓国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某某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以冀高公交认字(2011)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瑞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唐京负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不负责任。各当事人对上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唐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潘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爱娟作为被告陈唐京的雇主,应按被告陈唐京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潘某某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唐京、徐怀中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爱娟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77.07元不违反法院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属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原告提供的任丘市腾龙钢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750.88元、护理费为1875.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7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750.88元、护理费1875.44元,合计696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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