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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8部队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宣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锡琴。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8部队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邵云,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8部队医院(以下简称66188部队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锡琴、王燕,被告66188部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6时,66188部队医院的杨五辈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在该医院院内由车库向外倒车时,车辆后部右侧将潘某某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五辈负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归66188部队医院所有。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入该部队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于2014年2月7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骨水泥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4年2月22日又转入66188部队医院,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9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6188部队医院派人全天护理潘某某,护理235天,每天护理费140元,66188部队医院因此支付医疗费57665.98元、护理费30380元。2014年8月1日,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八级伤残。66188部队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812元。因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5月27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365日,护理期200日1人,营养期200日。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400元。
另查明,潘某某系城镇户口。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首页复印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66188部队医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二五七医院(即66188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陪护费票据2张、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证明、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潘某某的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66188部队医院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潘某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潘某某的医疗费为57665.98元、两次鉴定检查费为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9天为597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0天(按最终鉴定意见营养期200日)为6000元、护理费按实际护理人员每天140元1人护理计算200天(按最终鉴定意见护理期200日)为28000元;因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83岁,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八级伤残为36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潘某某两次转院和两次鉴定情况,本院酌定9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145959.4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中给付潘某某58881.5元,给付66188部队医院垫付各种费用8707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某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第二次鉴定),以上共计58881.5元(给付时直接打入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账户62×××42);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8部队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7665.98元、鉴定检查费812元(第一次鉴定)、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7077.98元(此款由该部队人员垫付,给付时直接打入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8部队医院邵云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账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给付时直接打入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账户62×××4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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