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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吴维庆,系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方松,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卡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务工期间受伤所花医药费41247.52元,误工费190天×100元/天=19000元,全休一年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车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30元,复查车费1200元,共计146665.52元,扣除被告借支20000元,尚应付126665.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因被告所管辖东某两堰汉源县唐家镇五里社区段堰道严重堵塞造成排水不畅,2月21日原告经被告单位负责唐家镇五里社区段的职工张文道聘请与其他几个民工负责清理该段堰道淤泥沙石的排渣工作,2016年2月23日早上约10时许,原告在清理淤泥时不幸从堰道坎上摔倒在堰道中,致使原告当场受伤,被工友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用41247.52元。在此期间,被告单位职工张文道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20000元医药费用,当时被告法人吴维庆以及张文道对原告承诺要原告安心养伤,待伤情好转出院后双方再协商赔偿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务工受伤事实全部认可,但在赔偿上双方达不成协议。综上所诉,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务工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辩称:一、原告未按规范操作,对损害后果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用撮箕倾倒淤泥于斗斗车中,在斗斗车未摆放安全位置停稳的状态下进行,导致斗斗车受力不均,因此侧翻中斗斗车把手将原告打翻,以致造成原告受伤。二、雅正(2016)临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性及不公平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雅正(2016)临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潘某某自行委托并确定的鉴定单位,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是《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标准,而本案不涉及职工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潘某某与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其伤情应比照《GB/T18667-200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性及不公平性。三、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损失日期最长为192.5天,而原告计算的误工损失日为555天,大大超过准则所规定的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管辖东某两堰汉源县唐家镇五里社区段堰道严重堵塞,造成排水不畅,2016年2月,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雇请原告及其他几个民工负责清理该段堰道内的淤泥沙石。2016年2月23日10时许,原告潘某某在东某两堰唐家镇五里社区段堰道清理淤泥沙石,在将淤泥沙石倒进斗斗车时,因斗斗车未停稳造成侧翻,侧翻中斗斗车把手将原告打翻后摔倒在堰道中,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血胸;4、高血压病。2016年3月11日原告出院,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表诊断及处理意见“患者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血气胸,定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我科住院并手术治疗。术后复查,患者术后恢复较慢,右胸疼痛仍较重,暂不适宜过早恢复体力劳动。故建议:全休一年,手术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恢复体力劳动时间”。原告治疗伤情共花去医药费41247.52元。2016年9月2日原告潘某某的伤情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某某伤残等级应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鉴定。2017年8月17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及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入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医药费发票、检查单、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表、证人常建清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因其所管辖的汉源县唐家镇五里社区段堰道严重堵塞,而雇请原告清理该段堰道内淤泥沙石,原告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未尽到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监管职责,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原告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残疾等级,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确定其医药费41247.52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治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全休一年误工费36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护理费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20年×0.1),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07353.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天的同时又请求按全休一年误工损失赔偿,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而申请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参照鉴定标准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复查车费,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353.52元的80%计85882.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0000元,实际由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赔偿原告潘某某65882.82;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汉源县东某两堰管理所承担367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卡修

书记员: 冯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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