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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娄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王燕清
娄坤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
被告娄坤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娄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娄坤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A5,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娄坤德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机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徐忠保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华美及原告潘某某)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347.78元。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1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忠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
被告娄坤德持C1D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徐忠保、被告娄坤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徐忠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娄坤德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忠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护理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347.78元;2、护理费324元(23624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4、营养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1.7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虽被告娄坤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徐忠保、李华美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及徐忠保、李华美均同意由徐忠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受偿,其次由李华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受偿,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4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47.78元(医疗费13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由被告娄坤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3.45元(1547.78元×70%),其余30%损失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324元;
二、被告娄坤德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083.45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娄坤德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忠保、被告娄坤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徐忠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娄坤德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忠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护理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347.78元;2、护理费324元(23624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4、营养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1.7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虽被告娄坤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徐忠保、李华美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及徐忠保、李华美均同意由徐忠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受偿,其次由李华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受偿,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4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47.78元(医疗费13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由被告娄坤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3.45元(1547.78元×70%),其余30%损失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324元;
二、被告娄坤德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083.45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娄坤德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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