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何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卢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提出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某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建、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属于何建、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何建、潘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界定标准一般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本案何建所借的二十万元,数额巨大,再审申请人与何建虽然是夫妻,但双方在2015年底就开始分居至今,何建也未履行家庭义务,再审申请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此也不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的情形;另外该借款2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申请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债权人刘某认为何建将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刘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作出了上述认定,明显错误。2.本案原审送达程序不当。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对再审申请人潘某某、被申请人何建采用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明显不当。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再审申请人潘某某至今居住在安陆市××办事处××号护国社区,而原审在送达时却依照公告方式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直接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后法院也未向再审申请人直接送达判决书,而是采用公告送达,致使再审申请人一直不知道判决结果,现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送达程序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再审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被申请人刘某提交意见称,1.原审案件是在2017年4月26日立案,同年8月30日作出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再审申请人潘某某是2018年10月26日申请再审的,已过申请期限。原审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2.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的电话号码被两被告设置为黑名单,法院打电话原审何建、潘某某两被告不接,在送达开庭传票的时候,原审原告和他的好友一起到潘某某的住址去找过两被告均无法找到,这是有意识的设置原告的电话号码和不配合法院送达案件文书的行为,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何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卢玉龙无新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6日,本院受理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何建、潘某某、卢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在无法与原审被告何建、潘某某电话联系通知应诉、到其家中直接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依法通过到原审被告何建、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亦××居住地)湖北省××号护国社区潘某某、何建(系夫妻关系)的家门上张贴开庭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同时,还到原审被告何建、潘某某住所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公示栏张贴公告,告知应诉和开庭时间,并进行拍照留痕记录了张贴过程。2017年8月28日,本院公开缺席审理。送达判决书采取同样的方式通过到原审被告何建、原审被告潘某某住所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家大门上张贴宣判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并通过本院公告栏张贴宣判公告并进行拍照留痕记录在卷,此间被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潘某某丈夫何建于2016年4月向刘某(原债权人)借款发生在潘某某与何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再审申请人潘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建与刘某之间的债务属何建个人债务,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何建以个人名义所欠本案债务属何建和潘某某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潘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再审听证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潘某某对本院在其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办事处××号护国社区潘某某、何建的家门上张贴开庭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张贴判决书送达公告的经常居住地的地址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本院(2017)鄂0982民初746号案件的文书送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申请当事人所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依法通过到原审被告何建、潘某某住所地家门××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张贴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庭审后又以同样方式张贴公告送达判决书。再审申请人潘某某称原审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称不属于夫妻债务的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潘某某的再审申请,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何建、卢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98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再审申请人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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