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蒋瑜(系潘某某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莫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308国道南、肃临路东侧。社会信用代码:130534000016376。
法定代表人:黄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厚,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小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莫平、洪小辉、黄某某、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瑜与三被告(莫平、黄某某、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平、被告黄某某、被告洪小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为6577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潘某某(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880万元,用于做生意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36%。同日,被告协泰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其为黄某某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潘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协泰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15日,黄某某向潘某某共计借款88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黄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80万元及利息65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因被告莫平作为实际借款人之一,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认可,且被告洪小辉为黄某某的妻子,所以被告莫平、黄某某、洪小辉应当对该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协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某、莫平、协泰公司辩称,本案是黄某某从潘某某处借款,并且潘某某实际支付的款项不足880万元,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莫平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和利息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协泰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及股东会决议通过,属无效担保。协泰公司不应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黄某某称百达翡丽手表价值八十万元在潘某某丈夫手中一直没有归还,要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洪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黄某某、莫平、协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实际借款金额并没有880万元,并且在合同的第9条其他特别条款约定,借款支付至莫平银行卡由莫平代黄某某出具借款协议或借条。此约定证明,莫平并未向潘某某借过任何款项,所谓的六张借条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代黄某某向潘某某出具。在此份借款合同中也并没有莫平的签字,所以该份借款合同所称的借款纠纷与莫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莫平给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也并没有关于利率及利息的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确认书中也有表述,黄某某向潘某某借款(转账至莫平账户),该份确认书上同样没有莫平的签字。以上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论本金与利息均与莫平无关,莫平与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及确认书上加盖协泰公司的印章,但协泰公司并不知情,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2月28日黄某某是被迫在事先打印好的确认书上签字,且是在无法与莫平核实款项往来明细及金额的情况下做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六份借款协议上黄某某的签字也是在同日同种情况下应原告要求补签的,没有经过股东的同意,对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确认书不予认可。对出生医学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质证,但是黄某某认为对此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疑问。从原告提交潘某某与莫平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底原告潘某某累计向莫平银行卡付款只有3669038元而不是880万元。合同约定及确认书均显示所有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莫平的银行卡,据此可以认定潘某某实际出借给黄某某的借款为3669038元。从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协议来看,签约日期是2012年8月2日,内容却是未来几个月的事,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潘某某借款290万元整,从时间顺序和逻辑关系上来讲,这份借款协议充其量只能说是借款计划而绝不可能是借款事实,所以仅凭这种性质的借条以及被迫出具的未经核对的确认书在与银行流水相矛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880万元的借款是不能够成立的。并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已将借款本息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庭后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形式并不完整,无原件,而且内容表述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明显不能支持原告今天的主张,应以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保证书一份、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成立。被告黄某某和协泰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证明了截止2014年3月15日黄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880万元(转账至莫平账户),截止2016年2月28日黄某某欠原告本金880万元,利息65007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年利率为36%。证据二、原始借条六份。拟证明借款人为莫平和黄某某,应由莫平和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某某与洪晓辉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证据四、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账44页,拟证明一部分借款是通过原告的账号打给莫平的账户,具体数额没有统计,一部分借款是向黄某某交付的承兑汇票。最后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并于2016年2月28日由黄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证据四(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两份),一份是由潘某某签字的(原件),另一份是由黄某某签名和协泰公司加盖公司的(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合同是后补签的,合同第9条是黄某某制订并修改的,如果原告不同意增加该条内容,黄某某就不签字,不对帐,不出具确认书。但被告对第9条的理解不是原告的本意,原告认为该条并不能否认莫平借款人的身份,还能代表黄某某的借款行为,所以原告就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被告莫平、黄某某、协泰公司、洪小辉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第一次法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在代理词中提到原告一直认为原告是把钱借给黄某某和莫平夫妻二人,2016年2月得知黄某某又与洪小辉生育孩子,原告认为黄某某与莫平离婚后又与洪小辉结婚,才要求黄某某与莫平共同还款,2016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后由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并补签了借款合同。黄某某坚持制定、增加借款合同第9条。原告认为该条既不能排除莫平借款人的身份,又能代表黄某某的借款行为,故莫平和黄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就此问题,法庭电话向莫平询问,莫平认可其与黄某某于2001年结婚,又于2011年离婚,并表示借款人是黄某某,借款合同是后补签的。就借款合同是否是补签的,法庭通过电话向莫平了解情况,莫平称借款合同是黄某某和潘某某后来补签的。
根据诉、辨双方的分歧意见及举证、质证等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是黄某某一人,还是黄某某和莫平是共同借款人;2、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多少。3、协泰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洪小辉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借款合同是否是后来补签的。6、黄某某辩称的手表事宜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借款人是黄某某一人,还是黄某某和莫平是共同借款人。从原告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均列明黄某某和莫平为借款人。据此可以认定借款人是黄某某和莫平二人,应当由黄某某和莫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平和被告黄某某辩称的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莫平只是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从原告提交的3份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中第9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其中由潘某某单方签字的一份第9条中有黄某某手写修改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第九条的内容是黄某某制定并要求增加的条款,原告主张在增加该条款时,其对该条款的理解为既不能以此否定莫平本人的借款人身份,又能代理黄某某的借款行为,更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莫平和黄某某依据借款合同第9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潘某某和黄某某双方后来补签的借款合同,不能改变以前莫平为借款人的既成事实,故应当认定借款人为黄某某和莫平二人。(二)关于借款本息数额问题。2016年2月28日,黄某某及协泰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5日,黄某某向潘某某共计借款88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黄某某尚欠潘某某本金880万元,利息6500700元。对借款本金88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但黄某某和协泰公司对利息的确认,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的,对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16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6500700-6500700×12%=5720616元,2016年2月29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协泰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协泰公司向潘某某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中承诺协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又同黄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请求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协泰公司以该保证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讨论通过为由主张担保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四)关于黄某某与洪小辉是否是夫妻关系,洪小辉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及婚姻状况的证明,仅凭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认定黄某某与洪小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洪小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是补签的。根据法庭与莫平询问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补签的。(六)关于黄某某要求一并处理手表事宜的问题,因黄某某未提起反诉,也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黄某某可另行主张与处理。
经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莫平和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5720616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协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洪小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平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本金8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5720616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计36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莫平、被告黄某某、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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