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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熊柏元
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州市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柏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胜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熊柏元、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韩魏、人民陪审员曹启华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卫村、被告熊柏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阳均出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联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依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42.41元(32,131元/年÷365天/年×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护理时间为50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年×50天=3,236.16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上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0%),即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费,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9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50元+车损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原、被告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熊柏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柏元驾驶的鄂J0835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联亚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联亚公司对于被告熊柏元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43,765.7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7,042.41元;4、护理费3,236.16元;5、交通费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营养费405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费1,09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3,374.31元。
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为43,765.74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405元,合计人民币54,520.7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为7,042.41元,护理费为3,236.16元,交通费为2,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56,758.5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758.57元。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9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95元。综上,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67,853.57元(10,000元+56,758.57元+1,095元)。原告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为人民币44,520.74元(54,520.74元-1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44,520.74元。因被告中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的赔偿款已足够支付其在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故被告熊柏元、联亚公司不再对原告潘某某承担保险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对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43,000元,应予以返还。
四、被告中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中财保公司并未当庭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中财保公司并未举证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告知相应的免赔事项。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件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损失计人民币67,853.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损失计人民币44,52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全部赔偿款之时,向被告熊柏元返还人民币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与被告熊柏元各承担1,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熊柏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原、被告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熊柏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柏元驾驶的鄂J0835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联亚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联亚公司对于被告熊柏元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43,765.7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7,042.41元;4、护理费3,236.16元;5、交通费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营养费405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费1,09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3,374.31元。
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为43,765.74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405元,合计人民币54,520.7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为7,042.41元,护理费为3,236.16元,交通费为2,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56,758.5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758.57元。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9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95元。综上,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67,853.57元(10,000元+56,758.57元+1,095元)。原告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为人民币44,520.74元(54,520.74元-1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44,520.74元。因被告中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的赔偿款已足够支付其在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故被告熊柏元、联亚公司不再对原告潘某某承担保险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对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43,000元,应予以返还。
四、被告中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中财保公司并未当庭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中财保公司并未举证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告知相应的免赔事项。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件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损失计人民币67,853.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损失计人民币44,52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全部赔偿款之时,向被告熊柏元返还人民币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与被告熊柏元各承担1,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熊柏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亚琼
审判员:韩魏
审判员:曹启华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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