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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刘某某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刘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王某某

原告:潘某某(曾用名杨怀平)。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原告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合计15839.47元(潘某某:9688.25元,刘某某:615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32天,但二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应为3200元(潘某某:1600元,刘某某:16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刘某某的营养期限为32日,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3660元(潘某某:90天×30元=2700元,刘某某:32天×30元=96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2日,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每天为37元,误工费应为6734元(潘某某:150天×37元=5550元,刘某某:32天×37元=1184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2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5698元[潘某某:32天×37元×2人+(90天-32天)×37元×1人=4514元,刘某某:32天×37元×1人=1184元]。6、车辆损失费78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和评估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可,但原告潘某某申请评残鉴定但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目鉴定费用应由潘某某自行承担,其鉴定费酌情扣除800元,鉴定费应为4800元(潘某某:2400元,刘某某240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8、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有连号现象,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3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费78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412元。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99元(15839.47元+3200元+3660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8890元(12699元×70%)。被告王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仍需赔偿2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841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潘某某、刘某某承担8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2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合计15839.47元(潘某某:9688.25元,刘某某:615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32天,但二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应为3200元(潘某某:1600元,刘某某:16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刘某某的营养期限为32日,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3660元(潘某某:90天×30元=2700元,刘某某:32天×30元=96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2日,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每天为37元,误工费应为6734元(潘某某:150天×37元=5550元,刘某某:32天×37元=1184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2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5698元[潘某某:32天×37元×2人+(90天-32天)×37元×1人=4514元,刘某某:32天×37元×1人=1184元]。6、车辆损失费78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和评估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可,但原告潘某某申请评残鉴定但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目鉴定费用应由潘某某自行承担,其鉴定费酌情扣除800元,鉴定费应为4800元(潘某某:2400元,刘某某240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8、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有连号现象,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3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费78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412元。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99元(15839.47元+3200元+3660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8890元(12699元×70%)。被告王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仍需赔偿2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841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潘某某、刘某某承担8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2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4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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