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振兴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曾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016年3月30日,原告潘某某与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英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自2009年以来,一直是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门店承租户。2015年2月14日,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万元,该公司股东林达弟代被告出具盖有公司印章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年利率18%。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林达弟银行账户。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未收到2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是林达弟个人借款,属虚假诉讼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清偿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英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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