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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船厂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建(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船厂支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马冬生,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船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船厂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建行船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对雨天办理业务的顾客安全注意义务提醒不足,未对顾客使用的雨伞加以管理,未对湿滑的地面及时擦拭,致使原告滑倒摔伤,故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建行船厂支行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到雨天地面湿滑,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摔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38.15元;2、误工费21538.67元(3280元/月÷30天×197天);3、护理费1984.67元(原告所举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612元/年÷365天×17天=1984.67元,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及受伤复查情况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36584.4元(原告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7、鉴定费927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合计80072.89元,被告建行船厂支行应承担4804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船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043.73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95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船厂支行负担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李继祥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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