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志成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忠
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家辉
原告:潘志成,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忠,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恩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志成与被告李某忠、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运输公司)、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忠、轩某运输公司、世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至第三被告赔偿车损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三万元,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XXX、鲁CGXXX挂重型半挂车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某忠驾驶的登记在轩某运输公司和世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冀RXXX、冀JUL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涞源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忠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忠驾驶的车辆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车辆登记在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
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忠未进行答辩。
被告轩某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世某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是否年检;2、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疑义,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条件下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2、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格;3、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同主车按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李某忠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
被告李某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全额比例赔偿30%。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2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50元。
三、驳回原告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李某忠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
被告李某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全额比例赔偿30%。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2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50元。
三、驳回原告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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