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彰明与吴汉文、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潘彰明与被告吴汉文、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汉文、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原告购车款84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判令俩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交纳的按揭车贷款71112.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潘彰明与被告吴汉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鄂L×××××黑色广本小轿车作价122500元出售给被告吴汉文夫妇,后两年车贷由被告自2015年1月起负责清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现金325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保证在1年内清偿,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因被告夫妇未能按月还贷付款,通过结算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欠到现金70000元及现金14000元借条,其中7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既未按月支付银行车贷,也未按约清偿原告车款,反而将车辆转卖,避而不见。原告在银行的催促下,全部交纳了银行后期的按揭贷款71112.9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潘彰明与被告吴汉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潘彰明将自己按揭购买的鄂L×××××黑色广本小轿车作价122500元出售给被告,后期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3225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保证在1年内清偿完毕,被告承担2分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有关的权证、手续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2250元,并出具了90000元的借据,欠款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月清偿,通过结算,2016年8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了欠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14000元的借据,其中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银行后期按揭车贷,也未按约清偿下欠原告车款,反而将车辆变卖,避而不见,原告在银行的催促下将该车辆的全部剩余按揭贷款71112.95元清偿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下欠的全部购车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潘彰明与被告吴汉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车辆及有关权证后,被告应该按约定清偿货款,被告未按约清偿下欠货款及后期按揭贷款,原告代其清偿按揭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汉文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汉文、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购车款155112.95元(其中70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汉文、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庆武

书记员:皮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