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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庆平,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种植户,住。委托代理人:张琬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琬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粮食买卖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池五湖出具的证明系伪证。本案存在两个粮食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案外人池���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以赊销方式购买粮食,单价为每市斤1.43元的粮食买卖关系,一个是池五湖与上诉人之间的单价为每市斤1.41元的粮食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结合本案整体事实、考虑本案中的当事人常用的交易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池五湖当庭陈述等情况下,判决不当。2.本案中,被上诉人隐藏能够查清事实的关键证据:欠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明显在隐瞒欠条、各种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和池五湖粮食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偿还粮款,这个判决导致的结果是让上诉人在给付了池五湖全部粮款后,再重复给付被上诉人一个粮款,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应该出具该欠条,提供关键证据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3.关于本案中出现的2017年12月25日池五湖的证明。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出具了该证明,并由出具证明的池五湖出庭作证。但池五湖当庭陈述该证明为被上诉人逼迫所写,并非事实,而在书写证明的当事人当庭自认该证明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当时书写该证明过程的录音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池五湖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采信了该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有录音证据和出具该证明的人对自身证明事项的当庭否认,足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定性,一审法院不应该采信该证明。4.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经过为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这份证据系池五湖提供,该证明为被上诉人逼迫所写,系伪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粮食买卖关系事实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存在买卖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因没有履行举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两个粮食买卖合同,且均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任何一方可以不能跳出合同相对性,向另一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黑81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只存在一份买卖合同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两份买卖合同。首先,答辩人是土地承包人,并实际耕种土地,答辩人是该土地粮食农作物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的粮食农作物拥有处分权。答辩人通过农场的管理干部池五湖联系他朋友系上诉人,将自家粮食卖给上诉人,且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上诉人已将一部分购粮款转入答辩人儿子李廷民账户中,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成立,答辩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向答辩人给付购粮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答辩人与池五湖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订立合同的原则,订立合同前提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答辩人与池五湖之间,池五湖的身份特殊性,及答辩人以往卖粮的交易习惯,池五湖作为中间人,作为农场作业区的干部,也是有义务负责为粮农联系买方,作为粮农的中间人身份,基于池五湖的农场管理干部身份,答辩人也是相信不会欺骗老百姓,拿着自己的粮食去做交易,让老百姓的利益在中间受损。且一审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并且池五湖当庭出庭作证作为中间人联系买方系上诉人买卖粮食。鉴于此,答辩人与池五湖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池五湖作为胜利农场第40作业区的干部,他有义务为农户联系销售粮食,他本人作为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更不能做粮食贸易。对于答辩人来说,池五湖只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与答辩人商议粮食买卖及价格,真��的买卖关系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再次,池五湖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池五湖作为农场管理干部,不具备争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且上诉人与池五湖之间是朋友关系,对池五湖是否有合同标的物,粮食是否为池五湖所有,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明知是在答辩人地里拉走的粮食,且款项是其与答辩人儿子一同转给答辩人儿子账户,后期为什么将剩余粮款打给池五湖的债权人系上诉人的亲戚。显然,上诉人行为有悖常理,分明是两人串通欺骗答辩人,使答辩人利益受损。综上所述,本案只有一个标的物粮食,且该粮食已由答辩人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向答辩人履行了部分货款。所以,本案只存在一个买卖合同的事实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粮食买卖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买卖合同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粮款276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水稻133.45吨。被告于当天通过POS机向原告指定的账号支付粮款100000元,约定剩余粮款276329元于2017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粮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原告经胜利农场第40作业站技术员池五湖联系,将2017年种植的水稻产品133.45吨,以每市斤1.41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日装满两车共计76.85吨,经检斤过秤后,被告通过POS机向原告儿子李廷民指定的账号���付粮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11月19日前将剩余粮款276329元一次性给付。粮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池五湖在庭审中陈述已给付原告80000元,其中70000元为偿还的粮款。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池五湖系胜利农场作业站农业技术人员,其主动找到原告协商卖粮事宜,并联系被告购买粮食,其主要目的是计划挪用部分粮款偿还被告亲属到期的债务。因池五湖挪用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购粮款,在池五湖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又多次找到农场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池五湖身为农场管理人员,在多种因素压力和无奈下,用私有房屋作抵押才筹集了80000元给付原告。从原告与池五湖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池五湖给付原告80000元中的70000元,应视为替代被告偿还原告的购粮款。故被告拖欠原告购粮款应为2063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款20632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购粮款206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利息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潘某某称2017年11月8日在李某某地里拉水稻,检斤过秤时李某某和儿子在场。二审庭审,潘某某称“因为我这些年做粮食经纪人都是这样的,在谁手里拉粮就给谁打粮款。”2017年12月25日,池五湖亲笔书写证言称:今有潘某某通过7区40站技术员池五湖,在2017年11月8日拉李某某粮133.45吨(水稻)每斤1.41元。装车后潘某某向李某某儿子李廷民用POS机支付10万元正。潘某某承诺在2017年11月19日前将剩余粮款付清,而后未经李某某同意,私自将剩余粮款281667元打入它人账户,如今2017年12月25日未收到潘某某剩余粮款。在此其身为中间人的池五湖证明潘某某在2017年12月25日未向李某某付清其余粮款281667元。潘某某和案外人梁晓钢和杨淑丽系屯亲关系,潘某某知道案外人池五湖欠梁晓钢和杨淑丽钱。本院认为,潘某某按商谈的价格每斤1.41元拉走李某某在2017年种植的水稻133.45吨,并经双方检斤过秤,拉水稻的当日潘某某给付李某某10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认可。池五湖给李某某出具的证言形成于本案诉讼前,池五湖没有证据证实该证言系李某某逼迫而形成,潘某某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池五湖作为李某某和潘某某的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因池五湖与李某某、潘某某及案外人梁晓钢和杨淑丽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和屯亲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的裁判结果与池五湖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池五湖的出庭证言证实的除已付李某某80000元外的其他事实均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持有欠条情况下,潘某某主张李某某持有欠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将地里的水稻检斤过秤交付给潘某某,潘某某已付给李某某部分水稻款,二审庭审潘某某亦称“在谁手里拉粮就给谁打粮款”,池五湖亦证明案涉水稻系李某某所有,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水稻所有人系池五湖,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案涉133.45吨水稻系李某某所有。潘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形成水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出卖人李某某将案涉133.45吨水稻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潘某某之时,潘某某即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水稻的全部价款。综上所述,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存在水稻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剩余水稻款206329元,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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