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22时10分,李某某驾驶冀EJ2318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雅都服饰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冀ERH611普通摩托车(载申瑞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和申瑞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李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申瑞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调查冀EJ23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6,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依法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14,600元的费用,应当依法扣除。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已经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4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对伤者沈瑞生进行赔偿8,4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项目6,764元,死亡伤残项目1,636元,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扣除我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2时10分,李某某驾驶冀EJ2318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雅都服饰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冀ERH611普通摩托车(载申瑞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和申瑞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瑞生无责任。潘某某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额颞硬膜外血肿,脑震荡,颜面部多发挫裂伤等伤情,在该院行右侧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0,530.33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9月25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护理至2016年2月18日,营养至2016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付给了原告14,600元。冀EJ2318的车主李某某为该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了申瑞生6,7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了申瑞生1,636元。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b)项规定,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300天,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0,530.33元,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80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休息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34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6,537元,护理期为5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收入等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2,764元,营养期为22元,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元、误工费16,537元、护理费2,764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84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额38,054.33元,由被告李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9,027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4,600元,李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4,427元,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427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76,841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