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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振诉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振
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王康(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振诉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潘某振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责任比例。被告宋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京CD4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赵子兴诉宋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故原告潘某振的损失应与赵子兴的损失按比例分割保险限额。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2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振各项损失共计4095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振各项损失共计2032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332元,由原告潘某振负担46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宋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潘某振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责任比例。被告宋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京CD4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赵子兴诉宋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故原告潘某振的损失应与赵子兴的损失按比例分割保险限额。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2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振各项损失共计4095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振各项损失共计2032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332元,由原告潘某振负担46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宋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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