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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平与刘金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与潘建平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刘大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6000.00元及以9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勇系其二人之子。2016年12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标准为2分。此款逾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至2018年2月20日,被告只偿还50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95000.00元及2018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金某与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二人是在借钱以后知道的,钱是其二人儿子刘大勇借的,2017年9月偿还被告20000.00元。被告刘大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但现在未还本金应为94700.00元,尚欠利息应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金某、董某某、刘大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包含刘金某偿还的利息20000.00元)和部分本金,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本金94700.00元以及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三被告签字捺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利息款收据一份(20000.00元),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原告潘建平与被告刘金某、董某某、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被告刘金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某,被告刘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有被告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证据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关于尚欠本金94700.00元以及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潘建平借款本金947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被告刘金某、董某某、刘大勇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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