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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杜某某、靳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靳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峰与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浸塑费23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浸塑业务,二被告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6月份至2016年7月2日,二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浸塑扁铁片、方柱、钢板网等,在2016年7月2日,经原被告三人对账,二被告拖欠浸塑费260000元。当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日后就不再接电话,只是回短信称没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浸塑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潘某某浸塑费230000元,二被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某、被告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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