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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
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建平、郝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潘某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以寻找被告黄某某下落。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潘某借款均有其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某第一次向原告潘某借款50000元时,约定月息6000元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借款3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以其还款到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余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4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潘某借款均有其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某第一次向原告潘某借款50000元时,约定月息6000元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借款3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以其还款到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余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4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文才
审判员:陆建平
审判员:郝虹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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