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夏广美
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肖辉丽(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夏广美(原告妻子),女,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汉族,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广美、王淑娟,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明鸡西市桂发煤矿营业执照在2011年10月13日已被吊销。
证据二、滴道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张)和入院记录(9页原件);证明1、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即在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2、住院时间15天。
证据三、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1、鉴定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3、伤后一个月内需一个护理;4、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5鉴定费21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补充说明的是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没有认定为工伤,为此赔偿不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赔偿,不受劳动法调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潘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是农民,出生日期是1954年1月6日,所以该人的赔偿应以农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桂发煤矿(2011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井下把钩工作。2010年12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两个饱车挤伤,在滴道区医院住院15天。2012年2月10日经过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鸡西市桂发煤矿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起诉被告高某某,鸡西市桂发煤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出来再行增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5月27日,原告潘某某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仅以被告高某某为本案被告。2013年8月1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鉴定。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鸡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伤后壹个月内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高某某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各项损失总额97,1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潘某某从事井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工伤待遇获得赔偿,因原告潘某某未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原告住院天数15天×15元/天),2.误工费12,0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肆个月,原告月薪3,000.00元/月),3.护理费1,500.00元(护理期限30天×50元/天,1人护理),4.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年×20年×20%),5.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20元/天),以上合计55,8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8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00元,由被告承担1,600.00元,由原告承担623.00元,司法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潘某某从事井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工伤待遇获得赔偿,因原告潘某某未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原告住院天数15天×15元/天),2.误工费12,0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肆个月,原告月薪3,000.00元/月),3.护理费1,500.00元(护理期限30天×50元/天,1人护理),4.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年×20年×20%),5.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20元/天),以上合计55,8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8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00元,由被告承担1,600.00元,由原告承担623.00元,司法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吴明
审判员:吕昕阳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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