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7号楼12层1506室。
法定代表人:潘国林。
原告潘庆云与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5民终4105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第三人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云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庆云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潘庆云负担。
审判长 李继存
审判员 李双相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巩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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