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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庆云与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庆云与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潘庆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被告英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占杰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英某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英某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2日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英某建筑公司对账,英某建筑公司因李演庄项目尚欠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674,054.1元。2015年2月13日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英某建筑公司因邢台市曹演庄旧城改造项目欠北京汇创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90,000元。2016年8月25日北京汇创盛商贸有限公司将对被告1,577,5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9月19日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将对被告94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潘庆云。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和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在李演庄项目中的钢材买卖款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和北京汇创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曹演庄项目中的钢材款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英某建筑公司因邢台市曹演庄旧城改造项目欠北京汇创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90,000元;2016年8月25日北京汇创盛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英某建筑公司所欠上述债权中的1,577,5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潘庆云,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北京汇创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被告英某建筑公司。2011年11月22日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占杰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被告英某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英某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2日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经过与英某建筑公司对账,英某建筑公司因邢台市李演庄项目尚欠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674,054.1元。2016年9月19日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英某建筑公司所欠上述债权中的94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潘庆云。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被告英某建筑公司。但本案原告潘庆云已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英某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一)北京汇创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英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予认定;北京赛汇联商贸有限公对被告英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双方经对账后认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不存在,应以认定。(二)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告潘庆云要求被告英某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1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庆云货款2,517,5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470元,由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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