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广义
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代战波系朱某某姨父
荆门市邦宁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徐涛该公司员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该公司员工
刘文科
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广义。
委托代理人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战波。系朱某某姨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门市邦宁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国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文科。
委托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潘广义诉被告朱某某、荆门市邦宁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刘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闵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义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战波,被告荆门市邦宁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刘文科委托代理人谢守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作为鄂******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管理者,与被告刘文科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二人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潘广义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被侵权人尹美芳、刘文科未起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交强险分配后的本案原告损失剩余待偿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70%,朱某某应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文科赔偿30%的部分,因在原告潘广义搭乘刘文科的车辆时,明知驾驶人刘文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草率搭乘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部分责任。
原告潘广义诉请医疗费24501.67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245元,误工费9736.8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住宿费180元,复印费178元,鉴定费29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四被告辩称标准过高,参照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以20元/天予以支持,即为68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四被告辩称没有依据。本院参考医师医嘱及住院病历实载,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具体以20元/天计算90日,即180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420元,四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没有生活来源,本院考虑到原告之母陈某某已76岁的实情,该项费用据实予以支持,具体为1884元(6280元/年×5年×30%÷5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广义各项诉请共计128907.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50981.67元,死亡伤残部分为74847.80元,下余307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有被侵权人未起诉,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具体预留数额决定为6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广义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原告潘广义损失余68907.47元未获偿,被告朱某某赔偿70%即48235.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依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被告刘文科赔偿30%即20672.24元,因原告搭乘刘文科车辆时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被告刘文科赔偿原告损失20672.24元的70%即14470.57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广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07.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潘广义赔偿60000元;下余68907.47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70%即48235.23元,由被告刘文科赔偿14470.57元(68907.47元×30%×70%),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6201.67元。
二、上述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的4823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荆门市邦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潘广义负担4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61.50元,被告刘文科负担8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作为鄂******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管理者,与被告刘文科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二人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潘广义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被侵权人尹美芳、刘文科未起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交强险分配后的本案原告损失剩余待偿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70%,朱某某应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文科赔偿30%的部分,因在原告潘广义搭乘刘文科的车辆时,明知驾驶人刘文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草率搭乘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部分责任。
原告潘广义诉请医疗费24501.67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245元,误工费9736.8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住宿费180元,复印费178元,鉴定费29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四被告辩称标准过高,参照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以20元/天予以支持,即为68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四被告辩称没有依据。本院参考医师医嘱及住院病历实载,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具体以20元/天计算90日,即180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420元,四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没有生活来源,本院考虑到原告之母陈某某已76岁的实情,该项费用据实予以支持,具体为1884元(6280元/年×5年×30%÷5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广义各项诉请共计128907.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50981.67元,死亡伤残部分为74847.80元,下余307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有被侵权人未起诉,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具体预留数额决定为6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广义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原告潘广义损失余68907.47元未获偿,被告朱某某赔偿70%即48235.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依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被告刘文科赔偿30%即20672.24元,因原告搭乘刘文科车辆时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被告刘文科赔偿原告损失20672.24元的70%即14470.57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广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07.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潘广义赔偿60000元;下余68907.47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70%即48235.23元,由被告刘文科赔偿14470.57元(68907.47元×30%×70%),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6201.67元。
二、上述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的4823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荆门市邦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潘广义负担4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61.50元,被告刘文科负担883.50元。
审判长:闵锐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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