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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张欢,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10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潘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1023民初144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因被告曾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时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龚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传唤被告曾某某,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货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收割的稻谷于监利县发展大道新车站旁的空地上以1.38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曾某某,当时称重总价为21000元。被告曾某某要求在2016年6月2日给付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因为经营周转需要而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还,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某某在原告居住的毛市镇××××村租农田种植蔬菜而双方认识,曾某某与原告叔叔关系较好,通过介绍,原告于
2015年12月2日将其父亲种植的中谷以1.38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曾某某,货款总计21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后给付货款,并于2015年12月30日立据。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分文未给。现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据、被告的购房凭证以及原告的可信陈述在卷佐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除借据和原告的陈述之外的两份证据均有较强公信力,应予采信;为借据的真实与否,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曾某某的母亲姚兰香了解情况,姚兰香反映曾某某与王某某于2017年阴历三月期间办理了离婚,之后就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这笔欠款属实,愿意慢慢偿还,该证与借据相印证,应予认可。
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谷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如期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银行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四款“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付利息。”可确定原告的债权自2016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2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时军
审判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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