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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平西与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平西
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郝立国(北京凯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平西。
委托代理人程志原、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平西与被告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平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原、徐维尊、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赵县前大章乡四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德村村规规定村民建房高度不得超过3.37米,被告房屋高度严重超出村规规定。
2、家族协调书,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建房相关事宜,并通过村中长辈多次协调,几次达成协议,但被告均违反协议继续建设。
3、照片7张,证明被告房屋高出原告房屋一倍有余,宽度超出4米,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日照,侵犯原告相邻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质证称,原告是村委会村主任,赵县前大章乡四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其说是村委会证明,不如说是原告的自证行为;证明中说的建房一律不得超过3.37米不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的诉求证据;家族协调书没有被告的确认或认可,对协调书内容被告根本不知情;7张照片能证明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住房屋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诉称其房屋无法获得通风、采光和日照,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能说明被告建造的房屋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故原告关于其房屋无法获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平西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潘平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诉称其房屋无法获得通风、采光和日照,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能说明被告建造的房屋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故原告关于其房屋无法获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平西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潘平西负担。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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