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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祝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22001206473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祝某某,系事故车辆鄂L07336号小轿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李某,系事故车辆鄂L07336号小轿车所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鄂L07336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诉被告祝某某、李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被告祝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5)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祝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将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出让给被告祝某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对原告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532.56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根据原告潘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93天=4650元。
3、营养费1395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93天=1395元。
4、后期治疗费24000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潘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潘某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潘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24000元,原告潘某也不得再向被告祝某某、李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
5、护理费7870.96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00天=7870.96元。
6、误工费22574.71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39237元/年÷365天×210天=22574.71元。
7、交通费1860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8、鉴定费2050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
9、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潘某提交的价格认证意见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的修复费确定。
据此,原告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7933.23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715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395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101577.56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22574.71元+护理费7870.93元+交通费1860元=32305.67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050元。
由于被告李某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潘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32305.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2000元。对原告潘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93627.5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100%为93627.56元。
因被告李某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潘某损失的93627.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某赔偿93627.56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损失44305.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损失93627.56元;合计赔付原告潘某损失137933.23元。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的事故损失137933.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还应当赔偿127933.23元。
二、被告祝某某为原告潘某垫付的费用116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潘某的127933.2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祝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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