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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万军

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夏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和被告红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红八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被告将一辆二手灰色长城H612.4的汽车卖给原告。
原告支付被告车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时码表显示该车辆行驶公里数为1.9万公里。
原告于同年12月1日在4S店检测时发现该车公里数截止至2016年3月份为4.1万公里,实际公里数远远超出码表显示的公里数。
此后,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沟通,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均未解决此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车款100000元。
2、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汽车转让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汽车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汽车里程表照片、4S店汽车维修保养记录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工商局调解笔录及调解告知书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
拟证明原告购车时该车辆显示的公里数。
被告红八公司辩称,1、被告红八公司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
该车辆原所有人是冯立大。
2016年11月17日,冯立大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立大未告知被告该车码表因故障修缮过,被告不知该车的实际行驶公里数与码表显示的公里数不符,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2、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免责条款。
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此车无泡水、无火烘、无重大事故。
没有承诺对公里数真实性负责。
因二手车的特殊性,被告没有技术能力对二手车进行鉴定,故被告不能为所转让的车辆的其他瑕疵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红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冯立大的证人证言。
拟证明涉案车辆系冯立大在没有告知被告实情的情况下卖给被告的。
证据二:交易合同、购车转让合同各一份。
拟证明涉案车辆的买卖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需进一步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被告在销售中没有欺诈行为。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其码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关于车辆码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符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旧机动车交易,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手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二手车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被告是合格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之间交易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一方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另一方依据该错误信息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的车辆信息,以便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判断,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确实存在码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符的问题,被告存在过错,但过错不等于欺诈。
从双方交易行为过程来看,原告是先交付定金,后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最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是在对该车现实车况、车貌确认后才做出的购车决定。
换言之,原告并非单凭该车码表显示的公里数做出的购车决定,原告并未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原告的购车行为与被告未准确告知车辆行驶公里数之间不具有实质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求。
从车辆目前情况来看。
原告明知其购买的是二手车,且在知晓该车实际行驶公里数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也不退回该车辆,表明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
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是否解除合同是原告的权利,但原告坚持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原告不同意解除购车合同,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车辆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参照《汽车转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旧机动车交易,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手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二手车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被告是合格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之间交易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一方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另一方依据该错误信息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的车辆信息,以便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判断,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确实存在码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符的问题,被告存在过错,但过错不等于欺诈。
从双方交易行为过程来看,原告是先交付定金,后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最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是在对该车现实车况、车貌确认后才做出的购车决定。
换言之,原告并非单凭该车码表显示的公里数做出的购车决定,原告并未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原告的购车行为与被告未准确告知车辆行驶公里数之间不具有实质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求。
从车辆目前情况来看。
原告明知其购买的是二手车,且在知晓该车实际行驶公里数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也不退回该车辆,表明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
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是否解除合同是原告的权利,但原告坚持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原告不同意解除购车合同,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车辆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参照《汽车转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红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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