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巍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施秀印。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原告潘巍翀与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御轩汽车公司”)、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巍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万元;2、判令被告御轩汽车公司支付原告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董某对被告御轩汽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署了两份《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其所有的26辆汽车为质押物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65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质押物保管等问题均作出了约定。另外,被告董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御轩汽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御轩汽车公司,但被告御轩汽车公司仅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董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御轩汽车公司、董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质物清单两份、《连带担保承诺函》两份、交易明细一份。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御轩汽车公司系专业汽车销售机构,为补充流动资金需要,以其所有的26辆“奇瑞”牌汽车为质押物,于2017年2月21日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6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0.8%计算,按月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日加收借款本金0.5%的违约金;被告御轩汽车公司超过两日未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规定处置质押物;质押期间质押物由原告保管,被告御轩汽车公司经原告同意后可以销售质押的车辆;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合同项下的本息,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3%计收逾期利息,且有权处置质押物;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合同借款本金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合同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御轩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某向原告出具两份《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在两份《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中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直接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出借人清偿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律师函、保全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按期应付款项;除承诺函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形式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出借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出借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承诺函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受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也不以出借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等为前提;出借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者减少,保证人仍同意其承诺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者减少;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保证,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需在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提前到期,以提前到期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御轩汽车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了一笔50万元及十三笔4.9万元,共计113.7万元。同日,被告御轩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4,500元及利息20,7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御轩汽车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4,500元及利息20,7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御轩汽车公司的本金为1,081,800元。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已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97万元,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从每日0.3%调整至年利率24%,并自2018年3月1日起算。原告还陈述作为质押物的26辆汽车已均由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出售。由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御轩汽车公司之间出借资金的合意以及资金交付的事实,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首先,对于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5万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113.7万元,且当日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又返还给原告55,2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以1,081,800元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仅要求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合同借款本金的0.3%每日计收利息,该利率显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3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原告虽然放弃了对26辆车辆的质权,但被告董某承诺在出借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不免除或减少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董某对被告御轩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轩汽车公司及被告董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巍翀借款本金97万元;
二、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巍翀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董某对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对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减半收取计7,81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9,332.50元,由被告石某某御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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