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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李宏春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彭水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宏春,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春、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某主张对租赁的4间房屋优先购买,由于被告出售的永兴粮站是包含备品仓库在内的10栋仓库,原告潘某租赁的只是10栋仓库之一备品仓库中的4间房屋,而备品仓库就有13间房屋,原告潘某租赁的只是永兴粮站仓库的一小部分,法律规定承租人只对自己承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条件已不对等,因此,原告潘某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潘某主张对其所租赁的永兴粮站备品仓库的4间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有租赁事实和法律根据,但与被告欲出售的永兴粮站10栋仓库之间,原告的优先购买请求权破坏了被告的资产整体出售,双方条件也不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售资产时,于2013年11月27日张贴竞买公告,2013年12月2日电话通知原告潘某,将于2013年12月3日出售租赁资产,显然没有按规定给予原告潘某3个月的合理通知期限,但由于出售资产与主张优先购买资产的条件不同,不影响原告不能获取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某主张对租赁的4间房屋优先购买,由于被告出售的永兴粮站是包含备品仓库在内的10栋仓库,原告潘某租赁的只是10栋仓库之一备品仓库中的4间房屋,而备品仓库就有13间房屋,原告潘某租赁的只是永兴粮站仓库的一小部分,法律规定承租人只对自己承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条件已不对等,因此,原告潘某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潘某主张对其所租赁的永兴粮站备品仓库的4间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有租赁事实和法律根据,但与被告欲出售的永兴粮站10栋仓库之间,原告的优先购买请求权破坏了被告的资产整体出售,双方条件也不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售资产时,于2013年11月27日张贴竞买公告,2013年12月2日电话通知原告潘某,将于2013年12月3日出售租赁资产,显然没有按规定给予原告潘某3个月的合理通知期限,但由于出售资产与主张优先购买资产的条件不同,不影响原告不能获取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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