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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章某某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
章文
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章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
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章某某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鹤婴、审判员段玉芬、代理审判员韩强(主审人)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章文、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章某某称,2006年7月16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五次借款2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六个月,月利息为二分五和四分。
2009年以后被告先后还给原告借款178万元,尚欠本金57万、利息95万未还。
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利息95万元,合计152万元。
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至今也不欠原告的钱和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潘某、章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利息2分5和4分。
证据2、被告宋会计给原告贷款明细表、已付利息和手续费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235万元。
证据3、包保组给原告重新出具说明。
证据4、工作现状说明1份,证明建城公司欠款情况。
证据5、陆广屯2007年4月28日利息欠条1份。
证明被告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写的购房人不全是原告,收款人是陆广屯,证明不了全部是潘某购买房屋和向原告出借借款。
抵押协议书明确写明陆广屯在孙凯个人借款,协议书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实际借款是陆广屯,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证据2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35万元,该明细上没有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更没有会计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同样提到担保60万元双方有争议,建议诉讼解决。
这与被告提供的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相符,这60万元双方分歧较大,被告对60万元并不知情。
证据4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更没有办案单位的公章,而且也没有卷宗号码,所以该份证据证实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证实不了被告欠原告本金57万元及利息。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会计宋海鸿证实已付利息和手续费明细表不是其提供的,贷款明细表是其提供的。
被告没向潘某借钱,当时吕超和陆广屯挂靠被告建长胜村综合楼,当时让被告给出合同担保。
证据2、2010年9月14日鹤岗市交通运输局包保工作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欠潘某钱,也不承担任何利息。
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将陆广屯和吕超剩余借款425000.00元支付给包保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抵押合同已经还给建城公司后又重新签的购房合同。
对包保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还完欠款。
证据2没有被告不能借给吕超和陆广屯钱,认为长胜村综合楼就是被告公司开发的。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合同非原被告所签,需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后方可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2贷款明细表被告证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已付利息和手续费明细表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无办案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卷宗司法会计鉴定书3份,分别是鹤岗合兴司法鉴字(2012)第10号、鹤芳会鉴字(2012)11号、鹤芳会鉴字(2014)第11号、(2014)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垫付利息95万元,2006年和潘大军等六人向建城公司放款235万元,2008年11月份被告不还款,也不付利息,垫付的利息和本金95万元,拿新放款人的钱还给之前放款人的钱,这样形成了多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的而且能说明问题的是合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还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
原告起诉的57万元就是合兴审计报告当中确认的有争议的60万元,也就是在被告未同意也不知情的情况下两位自然人与原告串通变更来的160万元,所以本案的57万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既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因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章文系夫妻关系。
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潘某以鹤岗市银鑫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义,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手段,非法向多人吸收存款,后将吸收的公众存款借给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吕超、陆广屯使用,并从中收取1%的手续费。
2010年9月9日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
2012年5月4日,鹤岗合兴司法鉴定所接受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出具鹤岗合兴司法鉴字(2012)1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已还原告潘某本金178万元。
2012年9月20日,鹤岗芳源司法鉴定所接受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出具鹤芳会鉴字(2012)1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共欠原告潘某借款本息合计187.4174万元,其中欠本金57万元,欠利息130.4174万元。
2014年2月17日,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给予立案受理的函,要求将原告潘某与被告债务纠纷给予立案。
2014年11月11日鹤岗芳源司法鉴定所接受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出具鹤芳会鉴字(2014)1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欠原告潘某152万元。
审理期间潘某将吸收的款项已全部偿还放款群众。
2015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还款。
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给予立案,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已经鹤芳会鉴字(2014)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一次鉴定,已对双方争议的借款额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1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章文无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章文共同借款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欠款152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章文对被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还款。
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给予立案,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已经鹤芳会鉴字(2014)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一次鉴定,已对双方争议的借款额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1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章文无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章文共同借款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欠款152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章文对被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鹤婴
审判员:段玉芬
审判员:韩强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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