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增加、放弃诉求,调解,代收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增加、放弃诉求,调解,代收文书。被告:临澧县官某乡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官某乡岩龙村*组。法定代表人:朱益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陵县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熊河镇沙岭村。法定代表人: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高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彭琴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沙西路。经营者:彭运盛。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411.86元,其中医疗费3545.35元、误工费6403.23元、护理费2559.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7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4时,原告应被告高克春邀请,到其在江陵县××××村的家中进行婚庆服务。期间本应向上炸开的花炮突然横向炸开,致原告左耳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重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据查,当天燃放的烟花“天喜笛音”系被告高克春从被告彭琴超市购买,而彭琴超市经营者彭运盛则称该烟花系被告江陵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被告临澧县官某乡花炮厂生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官某乡花炮厂辩称:1、本厂作为“天喜笛音”产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有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常德分中心临澧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2、本厂已在“天喜笛音”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安全警示语、燃放说明”,已尽了安全提示义务。3、原告诉称:“本应向上冲的鞭炮突然横向炸开”,无事实依据。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产品燃放时未直立平放于坚实、平整的地面并且原告距离产品未在安全范围内所致,与本厂无关。4、原告主张的诉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被告天喜花炮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证据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庭审时辩称:1、本公司所代理销售被告官某乡花炮厂生产的“天喜笛音”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本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已仔细检验过出售产品的完好性,故不存在过错。3、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燃放说明、安全警示,已经尽提示义务。4、原告双耳听力在本次事故前本身就存在障碍,并且在花炮燃放时,原告未处于安全范围内。故其损伤与本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克春辩称:事故当天,原告到本人家提供婚庆服务。本人购买的八个“天喜笛音”每隔一、二十米的距离依次摆放在从沙岗桥往南至本人家靠公路河边上。最近的一个“天喜笛音”距离站在演艺台附近的原告大约有十几米。燃放烟花时,只有原告一个人受伤。是烟花质量问题所致。本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琴超市(经营者彭运盛)辩称:本超市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被告高克春向我超市购买的“天喜笛音”,是通过合法途径从被告天喜花炮公司进的货。进货后,本超市按产品要求进行了存放,没有对“天喜笛音”进行过改装。本超市的正常销售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高克春及被告彭琴超市经营者彭运盛户籍证明原件、被告官某乡花炮厂及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彭琴超市(经营者彭运盛)提交的证据一(江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对被告高克春、彭运盛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对被告高克春笔录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即“2016年2月25日下午14时,原告在被告高克春家提供演艺服务时炸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彭运盛笔录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即“彭琴超市卖给高克春的“天喜笛音”是从被告天喜公司处购买。事故发生后,彭运盛曾带着原告潘某某一起到天喜花炮公司反映过情况”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天喜笛音外包装照片及原告左脸部被炸伤的照片各一份),由于作为伤者的原告、事发时在附近的被告高克春、以及事发后不久也到过现场的被告彭琴超市经营者彭运盛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庭审中的上述三人对事故经过、事故现场的描述能够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官某乡花炮厂与天喜花炮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理由与证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潘某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江陵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报告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及药费发票、交通费收据),本院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潘某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江陵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报告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药费发票无医院用药处方笺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到武汉同济医院就诊,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1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由于被告官某乡花炮厂向本院申请对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护理期及误工期予以采信,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官某乡花炮厂及天喜花炮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被告官某乡花炮厂与天喜花炮公司未否认收到前述函件,本院对证据证明的原告起诉前曾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6、关于被告官某乡花炮厂提交的证据一(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常德分中心、临澧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出具的编号为J2015029的笛音礼花49发的检验报告一份),虽然该报告检验的是笛音礼花49发,与涉案产品“天喜笛音35发”有别,但考虑到涉案产品类型属于笛音型组合烟花(注:被告官某乡花炮厂证据二包装上载明),故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官某乡花炮厂提交的证据二(天喜笛音56发的外包装原件),由于原告认可该证据中包装上的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语与涉案产品包装印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被告官某乡花炮厂提交的证据三(官某乡花炮厂为笛音系列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与本案争议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潘某某到被告高克春位于江陵县沙岗镇××村沿河××路的住处进行婚庆服务。被告高克春从被告彭琴超市(经营者彭运盛)购买了八箱35发的“天喜笛音”(经销商为被告天喜花炮公司,生产商为被告官某乡花炮厂),并依次摆放在从沙岗桥头至高克春家门口的公路边上。最近的一箱“天喜笛音”距离被告高克春家(演艺台)仅十几米远。下午14时左右,被告高克春安排人手开始依次燃放八箱“天喜笛音”。原告(身高约1.76米)站在被告高克春住房北边搭建的演艺台旁做婚庆准备。被飞来的花炮火药炸伤左脸。当天,原告到江陵县人民医院作了耳科检查,诊断描述为:左侧鼓膜见穿孔及血性分泌物。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7日两次门诊共支出1317.5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又到武汉协和医院诊治,支出门诊费732.4元。2016年9月23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耳听力重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30天。鉴定费1900元。2017年11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耳听力障碍系左耳爆震伤所致,与2016年2月25日烟花鞭炮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100%;左耳听力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被告高克春购买的“天喜笛音”外包装上印有安全警示语及燃放说明。提示燃放安全距离:产品与人的安全距离应大于30米;产品与建筑物的距离应大于25米。该产品系列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常德分中心、临澧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抽查检验合格。庭审中,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及官某乡花炮厂均表示:“天喜笛音”燃放效果为升空伴有笛音炸响,没有向周边喷射的烟花效果。另,原告为农业户口,事发时已年满48周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9.9元(依票据)、护理费:2685.78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鉴定护理期30天计算,3267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5171.8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鉴定护理期60天计算,3146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54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12725元/年×20年×10%=279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依票据)、残疾器具辅助费:1345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6.5岁,助听器按2690元一副,5年一更换计算,(76.5-48)÷5=5.7次,按5次计算,5×2690元/副=1345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53207.52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临澧县官某花炮厂(以下简称官某乡花炮厂)、江陵县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花炮公司)、高克春、彭运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张宏,被告官某乡花炮厂委托诉讼代理王松陵、天喜花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高克春、彭琴超市经营者彭运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潘某某要求将被告彭运盛变更为被告彭琴超市,被告官某乡花炮厂、天喜花炮厂、高克春、彭运盛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天喜笛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官某乡花炮厂出具了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常德分中心、临澧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对该厂生产的“笛音系列”产品经抽查实物质量、包装标志符合GB10631-2013、GB1953-2004、DB43/853-2014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以此来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问题。但是,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换言之,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况且检验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高克春购买、派人燃放的产品就是合格品。本案中,被告高克春派人燃放的“天喜笛音”放置在平坦的水泥公路上,燃放时应为烟花弹升空并伴有笛音炸响,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被本院采信的证据,现场的“天喜笛音”在燃放时有的不是按照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燃放效果升空炸响,而是未按设计轨道向上喷射后向周边喷射炸响,致距离“天喜笛音”十米左右、站立在演艺站旁的原告脸、耳部受伤。因此,被告官某乡花厂生产的“天喜笛音”存在缺陷,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官某乡花炮厂生产的“天喜笛音”存在缺陷,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高克春指定“天喜笛音”的摆放地点,并派人燃放,但未按产品的安全提示(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25米的地点燃放)将“天喜笛音”与人群保留安全距离(摆放地点距离原告仅十米左右),对本次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彭琴超市在产品的运输、流通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以被告官某乡花炮厂承担原告70%的损失,被告高克春承担原告30%的损失为宜,即被告官某乡花炮厂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37245.26元,被告高克春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5962.26元。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官某乡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和被告高克春未按安全说明的距离摆放鞭炮,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彭琴超市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官某乡花炮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克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澧县官某乡花炮厂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37245.26元。二、被告高克春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5962.26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临澧县官某乡花炮厂负担845元,被告高克春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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