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褚毅君、人民陪审员段亚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1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自己未依法取得采砂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原告潘某某出让采砂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赵某某提出转卖给原告并非自己一人所为,此案应当起诉其合伙人,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潘某某的转让款12万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赵某某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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