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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徐某等与殳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邹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殳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与被告殳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殳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以下简称潘某某等人)共同诉称,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殳海华购买潘某某等人的上海市信仪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月10日前支付282万元,尾款5万元,11月25日前办理过户。2018年7月30日,殳海华支付定金5万元,后潘某某等人要求殳海华继续付款、办理过户时,殳海华予以拒绝联系。2108年12月3日,潘某某等人以书面方式和短信告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殳海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2、被告殳海华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2430元(282万元×0.5‰×*23天);3、被告殳海华支付违约金53.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殳海华承担。
  被告殳海华未作应诉。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2016年7月30日,潘某某等人(甲方)、殳海华(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92万元。甲方于(空)年(空)月(空)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确认,在2018年11月2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乙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甲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全部违约款项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支付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附件三的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2、乙方于2018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82万元整;3、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5万元。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10日内通知签约各方及中介方。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合同签订日,殳海华支付定金5万。
  因殳海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2018年12月3日潘某某等人向殳海华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附件三付款方式约定,你方(殳海华)应于2018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房款282万元,但至今尚未收到。其间我方及中介方多次催告你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遭拒,截止发函当日已逾期共计27日,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现将按照该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5日乙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向你方(殳海华)发出单方面解除该合同的书面通知,即日起,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正式解除,同时保留追究你方(殳海华)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8年12月19日,居间方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殳海华应于2018年11月10日支付购房款共计282万元,以及尾款5万元元。但在指定期限内,始终与殳海华本人无法取得联系,其本人也一直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2018年12月20日,潘某某等人与案外人黎某、李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55万元。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19年1月22日,潘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殳海华户籍地送达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被退回。经设法与殳海华电话联系时,殳海华表示,其现已不再上海居住,也不愿意提供实际居住地址。
  庭审中,潘某某等人认为,因殳海华未按约支付购房款,2018年12月3日,潘某某等人以挂号信及短信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信件上门送达数次,因无人签收,被退。殳海华拒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因殳海华失联,产权人考虑到房屋的价值问题,在提出解除合同后,自行将系争房屋出售与案外人,也造成产权人房屋实际差价损失37万元。现潘某某等人按合同约定,要求殳海华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但不主张定金罚则。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殳海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潘某某等人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潘某某等人向殳海华邮寄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邮件被退还,因殳海华在合同中未确定文件送达地址,故对潘某某等人要求殳海华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不符双方约定,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潘某某等人已选择解除合同,且已于2018年12月20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且解除日应为2018年12月20日,现潘某某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殳海华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准许。因已付定金已转为购房款,故合同解除后购房款应退还。殳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与被告殳海华就上海市信仪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殳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4000元;
  三、原告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殳海华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
  四、对原告潘某某、徐某、邹阳、陈美华的其余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64元,由被告殳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汤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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