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太,男,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樊红某,女,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太、樊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太、樊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樊红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据,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请求。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樊红某向祁利军借款30万元,当时原告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后因被告樊红某无力偿还,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樊红某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份之后,2015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其儿媳申超的账户代替被告樊红某向祁利军还款30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某太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被告樊红某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某太所打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儿媳申超向祁利军转账的记录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即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李某太、樊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太、樊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平 代理审判员 尹玉检 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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