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曾用名潘家赫)。
法定代理人潘文利。
法定代理人侯会芬。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山、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文利、侯会芬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的父亲潘兴隆和母亲王美静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也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抢救幸免于难。在原告的父母意外身亡后,原告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继承母亲王美静的全部遗产,并由原告的祖父母潘文利、侯会芬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王美静生前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朝阳支行43×××19银行卡号汇入被告的银行卡62×××02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于某返还90000元,其余160000元没有返还。原告认为该160000元人民币应为于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几经交涉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潘兴隆和王美静的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复印件。
2、侯会芬、潘文利、潘某某与王永刚、张月娥(潘某某的外祖父母)在运河区法院主持调解下,就潘兴隆、王美静夫妇的遗产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沧州市公证处关于潘兴隆、王美静夫妇遗产处理事项的公证书。
3、王美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单。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相关财产,应驳回原告的的起诉。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王某证言基本内容为:2013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在于某的办公室看见于某交给王美静90000元钱现金。
马某证言基本内容为:2012年10月份,在于某的办公室马某还于某50000元现金,于某当时将此款借给了王美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的父亲潘兴隆和母亲王美静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也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抢救幸免于难。在原告的父母意外身亡后,原告的祖父母潘兴隆、侯会芬和外祖父母王永刚、张月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继承母亲王美静的全部遗产,并由原告的祖父母潘文利、侯会芬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王美静生前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朝阳支行43×××19的银行卡号多次汇入被告于某的62×××02银行卡多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于某通过银行汇款给王美静90000元,原告认为其余160000元应为于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潘兴隆和王美静的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侯会芬、潘文利、潘某某与王永刚、张月娥(潘某某的外祖父母)在运河区法院主持调解下,就潘兴隆、王美静夫妇的遗产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沧州市公证处关于潘兴隆、王美静夫妇遗产处理事项的公证书,王美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单,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原告的父母潘兴隆、王美静夫妇生前和被告于某关系较好,王美静给被告于某打款肯定有原因或有依据或双方有约定,所以被告于某当时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因为王美静已去世,原告方仅凭王美静生前和被告于某银行卡中的交易明细有差额来证实被告于某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
书记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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