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损失1290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李坤驾驶登记车主为潘某某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与刘某某在枝江市××玛瑙××堤与××县道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鄂E×××××小型客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认为,刘某某应赔偿其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李坤驾驶鄂E×××××小型客车搭乘秦勇在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堤与X233县道十字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鄂E×××××的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吸食毒品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坤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鄂E×××××小型客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6783元。潘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鄂E×××××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潘某某,潘某某及王玉容为夫妻关系,系个体经营户,李坤为二人雇请的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E×××××的小型客车的损失,应由刘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再由刘某某按对事故发生所负过错比例赔偿。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刘某某赔偿70%。
潘某某车辆损失为16783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合理损失合计17583元。该损失先由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15583元,由刘某某赔偿10908.1元。刘某某合计应赔偿潘某某损失1290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29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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