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军川农场二委一幢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军,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被上诉人军川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军川农场给付潘某某果蔬损失及大棚维修费计3,7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潘某某与军川农场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后,双方签订了《4队蔬菜大棚盘点明细》,该明细表内容明确标注接收了大棚内的各种蔬菜和水果,表明军川农场实际接收了大棚及大棚内的蔬菜和水果,依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接收的果蔬按市场价给付潘某某,一审法院认定军川农场并未接收,果蔬损失是因潘某某弃管造成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大棚维修费是因为2013年大雪导致,军川农场辩解当年阳光保险公司在军川农场开展了大棚保险业务,仅提供空白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开展过此项业务,以潘某某未投保违约而自行承担损失应属错误。
军川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某某的上诉请求。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军川农场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计4,120,000.00元,其中建造温室大棚款为400,000.00元、果蔬及其它损失款为3,520,000.00元、大棚维修款为2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蔬菜大棚园区承包书》,约定军川农场将温室大棚10栋、冷棚88栋、在建温室大棚2栋及附属设施承包给潘某某,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日常的维修费用由潘某某承担,大型的维修费用由军川农场承担,上述大棚及附属设施必须参加财产保险,保险费用由潘某某负担,未参加财产保险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2013年11月25日,军川农场遭遇强暴雪,5栋温室大棚被雪压倒,因潘某某未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军川保险社参保温室大棚保险,潘某某自行进行维修了。2014年9月5日,潘某某递交申请要求军川农场收回蔬菜大棚的经营权。2014年9月23日,双方共同对蔬菜大棚园区的资产进行了盘点、移交。2014年9月16日至9月25日期间,军川农场将部分附属设备拉走,之后蔬菜大棚园区一直无人承包经营直到2016年大棚园区才被承包出去。潘某某2013年建的菜窖经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造价格为469,667.14元,发生评估费4,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军川农场将蔬菜大棚租赁给潘某某使用,并签订《蔬菜大棚园区承包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军川农场出资,潘某某建造的方式共建成98栋大棚,2013年潘某某出资建造了一栋大棚,承包书中约定,这99栋大棚均租赁给潘某某使用,潘某某出资建造的大棚所有权系军川农场所有,潘某某要求给付温室大棚建造费用的诉讼请求,即评估价值469,667.14元,给予支持,因评估该大棚(菜窖)而发生的评估费,应由军川农场承担;因双方签订的承包书约定,大棚及附属设施必须参加财产保险,保险费用由潘某某负担,如未按时参加财产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参保,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维修大棚支出费用的事实,对其要求军川农场给付因大雪压倒的大棚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潘某某租赁大棚种植的果蔬,其所有权应属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军川农场接管了潘某某种植的果蔬,潘某某在合同解除后放弃管理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要求赔偿果蔬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黑龙江省军川农场给付潘某某菜窖建造款469,667.14元、评估费4,600.00元,合计474,2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潘某某提供2013年10月8日军川农场工会委员会向军川农场请示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军川保险社在2012年、2013年未开展温室大棚投保业务,潘某某未投保并不存在过错。军川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欲证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军川保险社是否在2012年、2013年开展了温室大棚保险业务,对此不予采信。军川农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主张果蔬损失及大棚维修费用是否给予支持问题。潘某某一审提供《4队蔬菜大棚盘点明细》以此证明军川农场实际接收了果蔬,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盘点明细表来看,虽该盘点明细表注释内容中写明果蔬的品种及大棚个数,但依盘点明细表性质应理解是对资产名称、数量等经过核对而签字确认的明细,仅靠该证据直接认定该签字确认行为就是对其果蔬接收的理由不够充分,潘某某对此再无其他证据给予佐证,也未能给予充分说明当时交接过程如何对果蔬处分进行协商,且就接收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标明承包期限届满后,潘某某不再承包大棚时原投资的部分资产及多年的果树和蔬菜作价给军川农场,但不能以此可以推定因潘某某提前解除合同时军川农场也同样应接收果蔬的结论,再无证据证明果蔬已经交给军川农场接收的情况下,导致果蔬的损失应由所有人自行承担,即潘某某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主张军川农场承担果蔬损失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潘某某一审时提出果蔬损失鉴定申请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已通过笔录形式对其进行告知不予准许,虽未在判决书中给予赘述,但并无不当。潘某某与军川农场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承租的果蔬大棚应由潘某某进行投保,潘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未投原因是其过错,潘某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果蔬大棚因大雪压坏造成的损失未获得保险赔偿而应其自行承担,主张军川农场承担的损失理由不能立。
综上,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给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0.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