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刘某某
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崔某
王某某
李春刚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
马钧
原告:潘某某,男,1947年12月出生,汉族,养殖户,住盘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养殖户,住盘山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司机,住盘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盘某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刚(系王某某丈夫),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盘某市双台子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钧,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崔某、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告方提供的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证实,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收入状况,又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7时许,被告崔某驾驶辽L91012长安牌出租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潘某某与刘某某推行的倒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潘某某和刘某某无责任。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在盘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原告左膝关节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8月11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盘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此事故给原告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757.97元。其中医疗费28,948.76元(27,209.37元+门诊1,739.39元);误工费11,543.61元(9,384元÷365天×449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588元(33,021元÷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95天);残疾赔偿金13,137.6元[9,384元×14年×10%],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鸡蛋损失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此起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伤为3,522.85元,其中医疗费3,168.59元,误工费154.26元(9,384元÷365天×6天),交通费认定200元。
另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L91012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崔某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以该事实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潘某某因此事故致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综合全案应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实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且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处理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因其未能提供尽到此方面义务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潘某某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此事故中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二原告,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崔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39,609.21元、赔偿给原告刘某某354.26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9,068.54〖10000元×30,848.76元÷(30,848.76元+3,168.59元)〗元,赔偿给原告刘某某931.46元〖10000元×3,168.59元÷(30,848.76元+3,168.59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潘某某3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经济损失为21,780.22元(70,757.97元-39,609.21元-9,068.54元-300元)的100%,即21,780.22元;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2,237.13元(3,522.85元-354.26元-931.46元)的100%,即2,237.13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68.13元,按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657.0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余部分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崔某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以该事实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潘某某因此事故致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综合全案应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实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且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处理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因其未能提供尽到此方面义务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潘某某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此事故中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二原告,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崔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39,609.21元、赔偿给原告刘某某354.26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9,068.54〖10000元×30,848.76元÷(30,848.76元+3,168.59元)〗元,赔偿给原告刘某某931.46元〖10000元×3,168.59元÷(30,848.76元+3,168.59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潘某某3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经济损失为21,780.22元(70,757.97元-39,609.21元-9,068.54元-300元)的100%,即21,780.22元;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2,237.13元(3,522.85元-354.26元-931.46元)的100%,即2,237.13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68.13元,按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657.0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余部分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金宏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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