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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承担机动车修理费1836.50元(2000.00元+4455.00元×30%-张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3336.50元;要求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潘某某上班途中驾驶车牌为黑AH75**白色轿车,沿机场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安岭地区中小学综合实践学校门前,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无证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维修受损车辆费用6455.00元,要求张某某承担3336.50元,扣除应当给付张某某的修理费1500.00元之后,向张某某主张1836.50元。
张某某辩称,潘某某的主要责任应当偏重,事故是潘某某追尾所致,张某某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无牌无证。要求扣除张某某修理自己的摩托车花费的修理费1500.00元。不同意给付潘某某1836.50元,同意承担交强险应当理赔的2000.00元,但是对于超过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有意见,最多承担20%,应当是1391.50元。诉讼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胜诉比例分担。
本案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格达奇区王磊汽车修配厂发票、销货清单。张某某提交了修理摩托车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8时45分,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黑XXX**轿车,行驶至大兴安岭地区中小学综合实践学校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维修受损车辆花费6455.00元,张某某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潘某某、张某某的侵权的行为予以认定,潘某某、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的2000.00元及扣除的张某某修理自己受损车辆花费的150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针对潘某某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修理费的承担份额。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张某某应当承担潘某某合理的修理费损失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2000.00元+(6455.00元-交强险应当理赔的2000.00元)×30%-张某某修理自己受损车辆花费的1500.00元=183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某给付潘某某修理费1836.5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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