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龙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昌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汉族。
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1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热费954.88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房屋2015年1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设面积为66.06平方米。被上诉人2014-2015年度热费仍按58.6平缴纳,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按照上诉人单位房产段提供的暂定房屋面积58.6平方米收取热费,其单位自行制作的房屋使用凭证并非不动产物权建筑面积的合法有效证照,大庆市房产局合法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是其唯一合法有效物权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关于热力的收费,房屋建成交付使用时间早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核发时间的,均是按照暂测面积进行收取,而后多退少补,并非像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此前收取热费没有异议,供热单位提供服务,热费收取应当按用户的实际建筑面积收取,使用凭证的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并非双方当事人原因,热力公司按照行政机关依法测绘后核定的准确建筑面积是《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未答辩。
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屋面积差额部分取暖费954.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被告购买了让胡路0005栋4-202号集资房,2001年被告取得了大额购房使用凭证,该使用凭证上标明产权单位为让房管理所,房主姓名为被告,建筑面积58.6平方米。2015年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产权证标明房屋坐落龙某某龙一路****室,建筑面积66.06平方米,购买哈尔滨铁路局房改售房。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供热服务企业,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原告按建筑面积58.60平方米向被告收取了热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服务企业,原、被告间形成了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了供热,被告应交纳热费,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建筑面积由原来使用凭证(2001年取得)上58.6平方米变更为产权证(2015年取得)上的66.06平方米之后,被告对于产权证上增加部分7.46平方米面积以前年度的取暖费是否应当补交。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使用凭证是相关部门依法制作的,已使用了约14年,是有法律效力的,上面明确写了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该证上的建筑面积是确定的,不能理解为暂测面积。根据该证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房屋建筑面积是58.6平方米,被告亦按58.6平方米交纳了热费,被告当时按建筑面积58.6平方米交纳热费已全面履行了自己在供热关系中的义务。况且,原告在产权证变更前就多年为被告房屋供热,并按照房屋使用凭证上的建筑面积来收取热费,且并未对房屋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当时也是认可房屋使用凭证上的建筑面积。现因测量或其它非被告因素导致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对此前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并未提出异议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即被告对变更前的热费不应负补交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应符合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与之前的房屋使用凭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差额补缴涉案房屋2011年至2014年的热费,该房屋所在楼房系1998年建成,2014年之前缴纳热费的依据就是住房证,该住房证具有法律效力,其登记的面积也是确定的,并非暂测面积,被上诉人按照该面积缴纳热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于暂测面积及补缴差额面积热费的约定,2011至2014年度的供用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2014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测定的房屋面积出现不一致系测量标准或其他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也已在颁发房屋产权证后,按照该产权证面积履行义务,其对之前年度的面积差额并不负有补缴热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金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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