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珍与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某珍诉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城区××路××小区××单元××楼××室(面积为100.9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545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虽将所出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却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请求办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城区××路(君祥·御景佳园)第1幢2单元1-2-11-2号房屋,于2019年5月10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襄阳金永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军、刘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办理了查封手续。因本案所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能再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珍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潘某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焦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